为了加强全市森林资源管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局起草《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育林禁牧工作的规定》,现面向全市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如有意见,请填写《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育林禁牧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表》(见附件),并于2015年10月20日前,以纸质及电子邮件形式反馈我局。
联系电话:0313-4013208
邮 箱:zjklgb@163.com
张家口市林业局
2015年10月8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育林禁牧工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生态立市战略的实施,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河北省封山育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育林禁牧范围: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苗圃地,封山育林工程区,中幼林和新造林工程区及坝上退化林分改造等重点工程区。
育林禁牧时限: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苗圃地为永久性禁牧;封山育林工程区在封育期内禁止放牧;中幼林和新造林工程区及坝上退化林分改造等重点工程区从造林完成开始,坝上地区禁牧为十五年,坝下地区禁牧为十年。
第四条 育林禁牧贯彻以育林为主,封、育、禁、管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育林与禁牧相结合;坚持政府推动与政策引导相结合;坚持技术措施与科学管理相结合;坚持依法管理与乡规民俗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育林禁牧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育林禁牧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发改、财政、农牧、水利、国土、住建、交通、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育林禁牧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育林禁牧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及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确定育林禁牧的具体范围、方式和时限,并在主要进山入林路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注明边界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及有关要求等。重点工程区,必须设立封护设施。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当地集中放牧区,采取轮封的方式,以解决因经济困难的养殖户难以进行舍饲圈养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媒体宣传和张贴育林禁牧通告、公告、标语、组织宣传小分队、出动宣传车等多种方式,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让育林禁牧政策规定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育林禁牧区域内禁止违规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或者散放牲畜;
(二)砍柴、扒剥活树皮,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偷挖移植树木和其他植物;
(三)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育林禁牧设施;
(五)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野外用火;
(六)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不足15只羊或3头以下牛马驴骡等大牲畜的,处以每只羊30元、每头牛50元罚款;15~25只羊或3~5头之间的牛马驴骡等大牲畜的,处以每只羊50元、每头牛80元罚款;超过25只羊或5头以上牛马驴骡等大牲畜的,处以每只羊80元、每头牛100元罚款。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5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罚款;毁坏林木在0.5~1立方米或者幼树25~50株之间的,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罚款;毁坏林木超过1立方米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罚款。
(三)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和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并处每平方米4元罚款;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3亩以下或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和其他林地5~8亩之间的,并处每平方米6元罚款;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3亩以上或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和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并处每平方米8元罚款;省级以上公益林地、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损毁、偷盗护栏、标牌等管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擅自移动者处200元罚款,损毁、偷盗者处500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期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根据法律规定,将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育林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育林禁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表彰奖励;对监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履职不到位,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要依法进行问责与追责,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不足”、“以下”的不包含本数,“超过”、“以上”的均包含本数,“之间”的不包含上限。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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